新证券法 中国证券法法条
(一)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;
(二)具有证券登记、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;
(三)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;
(四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。
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:
(一)证券帐户、结算帐户的设立;
(二)证券的托管和过户;
(三)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;
(四)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;
(五)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;
(六)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;
(七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。
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。
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、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,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