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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货公司管理条例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

期货公司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;法定代表人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。

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、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,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、准确、完整;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,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。

第七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,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:

(一)期货公司及其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;

(二)期货公司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;

(三)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、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。

第七十九条期货公司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,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,定期向全体股东、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,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。

第八十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,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:

(一)变更名称、公司章程;

(二)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;

(三)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;

(四)任免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财务负责人、营业部负责人,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;

(五)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;

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
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、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,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,说明事件的起因、目前的状态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。

第八十一条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,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;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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