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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货公司管理条例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

(一)停业申请书;

(二)停业决议文件;

(三)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、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;

(四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
第三十条期货公司解散、破产的,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,结清期货业务。

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,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,结清期货业务;公司继续存续的,应当依法办理名称、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,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,其名称中不得有“期货”或者近似字样。

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设立、变更、解散、破产、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、变更、终止的,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。

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。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,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,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。

第三章公司治理

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、强化制衡、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,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。

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、人员、资产、财务、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,独立经营,独立核算。

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、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、交易、结算、风险管理、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。

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、分红的承诺;期货公司向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,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。

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《公司法》和公司章程,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。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。

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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