me>
当前位置 : 信息资源网 >> 法律法规 >> 行政法规 >> 内容阅读
企业环境污染行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

(四)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、数量、浓度和去向;

(五)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;

(六)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、处置情况,废弃产品的回收、综合利用情况;

(七)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;

(八)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;

(九)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。

第二十条 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十三)项名单的企业,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:

(一)企业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;

(二)主要污染物的名称、排放方式、排放浓度和总量、超标、超总量情况;

(三)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;

(四)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。

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,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。

第二十一条 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,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,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,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。

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。

首页 [1]   [2]  [3]  [4]  [5]  [6]  [7]  [8]  尾页